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甲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637号原告:马甲。被告:张某某。原告马甲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甲诉称:2007年8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4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马甲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曾向原告马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07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积欠利息5400元,合计人民币35400元,当天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马乙人民币叁万伍仟肆佰元正”。此后,被告仅通过原告女儿归还9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0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款项3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甲、被告张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积欠利息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归还原告马甲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合计人民币34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依法减半收取342.50元,由原告马甲负担12.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蒋仙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