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钟某甲。法定代理人金某。被告钟某乙。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法定代理人金某、被告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被告系我母亲,我父母于1999年5月经法院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在判决书中判令我随父亲金某共同生活,由被告钟某乙每年支付抚养费720元。现我在衢州市技师学院读书,每年学杂费就需5000余元。原判决每年72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达到一般生活条件。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增加支付每月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是母子关系,但我现在生活困难,无能力支付抚养费用。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99年原告母亲钟某乙与被告金某因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诉至本院,(1999)遂王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父亲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儿子随金某共同生活,由钟某乙每年支付给金某小孩抚养费720元至小孩成年,款限每年12月底前付清。随后原告一直随父亲共同生活。2009年8月起(2009年8月-2012年7月为高中段,2012年8月-2015年7月为大专段),原告就读于衢州市技师学院��学制六年。上述事实有(1999)遂王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衢州市技师学院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尚在求学,原告的抚养费理应由原告父亲和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虽已经法院判决,但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于原判决后时间较长,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定数额明显偏低,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中的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乙从2010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钟某甲抚养费300元到原告钟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款每半年支付一次,于当年6月底、12月底前付清。二、驳回原告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15元,被告钟某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江巧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