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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定民一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汤某某等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汤某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定民一初字第885号原告林某某。原告汤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林某某、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卓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灯、人民陪审员龚晓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某、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汤某某诉称:2009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云林山某6号4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70万元,随同房屋转移的设施及附属物包括车棚一间等;若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由被告向原告给付相当于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009年6月12日,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当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楼下车棚钥匙时,被告却称无法交付。该车棚,中介所登的信息是22平方米,被告自己也亲口讲过是22平方米。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交付车棚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交付云林山某6号401室房屋的附属设施建筑面积21.34平方米的车棚一间,并判令被告承担自2009年6月13日起��交付之日止,以70万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迟延交付的滞纳金。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买房时,车棚没看过。交房时,房屋钥匙给了原告,但因为车棚内还放着被告的东西,被告要求有一星期时间搬出东西。后来被告要交付车棚钥匙时,原告拒收,说车棚面积小了。这套房子的原房主买了四楼和五楼,附属的车棚是22平方米。但被告买这套房子时,合同约定的车棚是10平方米的,该10平方米车棚在同一幢楼房的另一个楼道中。现原告要求交付22平方米车棚,被告无法做到。至于中介所的车棚面积信息是中介所登的,与被告无关,且中介经手的房屋很多,该车棚信息也不一定是指被告出售的房屋。被告没有违约,不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责任。经审��查明:被告王某某要求舟山市定海蓝某某介所中介出卖房屋,原告林某某、汤某某(系夫妻)则欲购房。2009年4月18日,原、被告与蓝某某介所签订了居间合同。随后,蓝某某介所促成原、被告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同意将坐落于舟山市××云××山庄××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随同房屋转移的设施及附属物为车棚、水、电、煤气一户一表;原告先于2009年4月18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双方议定的成交价为1195000元,原告第一次在2009年5月3日付款700000元,第二次在2009年6月3日付款350000元,第三次在2009年7月1日付款125000元,购房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时抵作房款;款清交房,由被告将房屋及附属物移交给原告;原告不能按期付清房款或��告不能按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相当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但该合同未载明房屋建筑面积和车棚面积。而居间合同也仅记载有车棚,未写明车棚面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至2009年6月12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则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双方并办妥了房屋所有权过户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但车棚经被告要求,原告同意迟延几天交付。另,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之用,双方另签署了一份成交价为700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该份“合同”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为126.78平方米,但车棚面积亦未写明。随后,当被告向原告交付车棚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房屋附属的车棚应是22平��米大小,被告交付的车棚不符合原约定,遂拒绝接收,并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一、蓝某某介所曾于2009年4月4日在舟山晚报上刊登房产中介信息,该期信息中云林山某的房源仅一套,内容为:“云林山某4F,127㎡+22,05年房白坯”;该中介所还于2009年3月20日在中国邮政广告上刊登房产中介信息,该期信息中云林山某的房源也仅一套,内容为:“云林山某4楼,127+22,05年房,白坯,125万”。二、坐落于舟山市××云××山庄××室的房屋,被告系从许某处购得,在双方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车棚为10平方米。三、坐落于舟山市××云××山庄××室的房屋,房地产开发商出具的原始销售发票记载的车棚面积为21平方米多。四、被告所称属其购得,现可供交付的车棚,经被告指认,为云林山某6号楼东单元下第5号车棚;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接收该车棚,但要求就面积不足部分进行补偿,并继续主张迟延交付的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房屋买卖合同”(过户用)、居间合同、购房款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刊登房产中介信息的舟山晚报和中国邮政广告、房屋原始销售发票复印件,被告举证的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与许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大部分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尚未履行的仅有车棚交付这一项,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车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一间建筑面积为21平方米多的车棚的主张,客观上无法实现。开发商为云林山某6号401室房屋配属的确实是建筑面积21平方米多的车棚,但当被告向该房屋的原所有人许某购买房屋时,合同约定的附属车棚为10平方米,即被告买得云林山某6号401室房屋时未获得原配属车棚,而是获得了另一间车棚。原配属的建筑面积21平方米多的车棚仍属许某所有,被告对该车棚,无权处分,其能够交付的只能是云林山某6号楼东单元下第5号车棚。现原告愿意接收该第5号车棚,双方可就此履行。但被告交付上述车棚后,仍不能视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双方的房屋买卖事项提供居间服务的蓝某某介所,曾在其发布的房产中介信息中言明“云林山某4楼”房屋附属有22平方米的车棚。由于相关房产中介信息发布于原告购房前夕,且同期信息中云林山某的房源仅一套,故原告主张“云林山某4楼”即云林山某6号401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云林山某4楼”不一定是云林山某6号401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是出卖方,中介所发布的车棚面积信息,应系被告提供,反映的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原告基于该中介信息,与被告洽谈买卖事宜,双方最终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虽合同对车棚未作详细约定,但按照交易习惯,双方关于车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指中介信息中的“22平方米”车棚。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提供的车棚信息有误,事后不能按其所称交付“22平方米”车棚,现实际交付的车棚,建筑面积较小,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在接收云林山某6号楼东单元下第5号车棚的同时,仍可要求被告对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其主张就面积不足部分进行补偿,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对于合同中车棚未作详细约定一节,亦有责任,且车棚价款在合同价款中的比例不明,故具体的补偿款应酌情确定,以20000元为宜。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交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对于迟延交付滞纳金的约定,针对的是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现被告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而附属车棚未交付完成与合同约定存在暇疵有关,故不应该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某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汤某某交付云林山某6号楼东单元下第5号车棚;2、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汤某某车棚补偿款20000元;3、驳回原告林某某、汤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峰审 判 员  张 灯人民陪审员  龚晓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