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黎春昶与单佩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春昶,单佩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黎春昶。委托代理人:朱泳、张喜文。被告:单佩英。原告黎春昶与被告单佩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张喜文、被告单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春昶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预期所有的一套商品房(坐落于嘉善县魏塘镇四季江南1-1-302室)转让给原告,并在协议中约定了由原告先预付人民币贰万元作为购房的定金(原告已经履行),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被告交付18万购房金时,被告未收。后原告多次要求给付购房金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黎春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对定金及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3、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支付的2万元定金;4、2009年10月23日中国银行取款回单、2009年10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分别提取15000元和145000元现金,准备支付被告;5、2009年10月23日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原件1份,证明:由于被告拒收,原告将160000元存回银行。被告单佩英答辩称:2009年10月23日,原告付款时,被告因不在嘉善,所以被告委托中介,要求原告直接付给中介,但原告不肯付。后来被告多次催款,但原告到2009年10月28日也没有付。被告单佩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黎春昶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被告单佩英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黎春昶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即中国银行取款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各1份,被告单佩英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取钱的行为不能证明就是支付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二份证据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该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5即中国银行存款回单1份,被告持有异议,认为根据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在2009年10月28日前原告应支付被告18万元而不是1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存款回单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庭审中,根据被告单佩英的申请,本院通知吴利萍(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魏塘镇联星村章浜24号)、唐金娟(女,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住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南路68号)出庭作证,证人吴利萍证明原、被告曾约定于2009年10月23日支付房款,由于那天被告刚好不在嘉善,所以被告要求我代为收款,但是原告不信任我,不愿意把购房款付给我;证人唐金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2009年10月22日原告打电话给我要求付钱,约定2009年10月23日上午9点到9点半在中国银行门口付钱,被告因有事没有来;经质证原告认为,二证人的证言均能证明2009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是希望把16万元购房款支付于被告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说明原告无诚意按协议支付购房款。本院认为,二证人的证言均说明在2009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是愿意将16万元购房款支付于被告的。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各自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黎春昶与被告单佩英通过嘉善县魏塘镇今成信息服务部介绍经充分协商后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四季江南1幢1单元302室建筑面积约为130平方米(附车库一间约30平方米)的商品房自愿转让于原告,被告单佩英未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协议约定该转让商品房为更名房,被告单佩英首付款为271738元,管道煤气费为3000元,转让费为38000元,更名费为5000元,总计原告应支付被告317738元;协议另约定签约当天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2009年10月28日前支付被告18万元,余款在2009年11月10日办理更名手续时一次性付清,更名手续办理同时原告办理银行贷款合同手续;协议还约定更名手续费由原告承担,中介费5600元由原告承担,房屋配套设施费由原告领取钥匙时自付;协议规定如原告违约,赔偿被告2万元,作为给予被告损失费,如被告违约则赔偿给原告4万元,中介费由违约方支付;协议最后约定房屋开票价为每平方米4656元,汽车库一间约30平方米为房屋楼下地面汽车库,如该商品房不能更名或者不能贷款,则不作违约。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出具收到定金的收条后,于2009年10月20日将2万元定金直接交付于被告。嗣后,由于原、被告在购房款支付期限上发生争执,致使双方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能履行。原告黎春昶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并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因被告未取得嘉善县魏塘镇四季江南1幢1单元302室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的20000元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春昶与被告单佩英之间签订的关于转让嘉善县魏塘镇四季江南1幢1单元302室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单佩英返还原告黎春昶购房定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黎春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春昶负担200元,由被告单佩英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沈华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