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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上虞市恒鑫化工有限公司与欣悦棉整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恒鑫化工有限公司,欣悦棉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恒鑫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欣悦棉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增南。上诉人上虞市恒鑫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欣悦棉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已经明确诉讼地在供方,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原告将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交被告,并未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5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交货地点嘉兴,……如有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同时交货地点虽为“嘉兴”但未明确具体地点,故该合同选择管辖的协议应属无效。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显非上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确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秀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购货单位为欣悦棉整有限公司的上虞市恒鑫化工有限公司购销协议书(发货单)虽载明:“……以上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并作诉讼依据,诉讼地在供方”,但无被上诉人单位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发货单载明内容仅能表示上诉人的单方意思,不能视为双方对变更合同之协议管辖达成了合意。故发货单不能作为确认本案管辖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章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