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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钱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童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126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陆某甲。原告童某为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在喝酒后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婚后我们很少争吵,我也没有经常殴打原告。我平时上班工作压力大,业余时间少,双方沟通较少,实际我是重视原告及家庭的。因酒后失控2009年10月24日双方某某矛盾是事实,原告当天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期间我也去叫过原告二次,但原告不肯回家,2010年2月13日我曾出保证书给被告我愿意改进不足,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籍证明、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关系尚可,××××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钱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0月24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此后被告曾邀原告回家,因原告不同意而未成。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前双方关系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