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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朱柏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柏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柏成。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2005年4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2007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柏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09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朱柏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西园农贸市场办公室门口,窃���余炜生停放在此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99元。2、同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柏成在千岛湖镇西园广场萝卜网吧对面的人行道上,窃取邵玉平的绿帅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75元。3、同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朱柏成在千岛湖镇新安大街中国农业银行门口的人行道上,窃取余发南的爵帅牌电动车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79元。4、同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柏成在千岛湖镇利民大酒店边的弄堂,窃取朱建梅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79元。5、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朱柏成在千岛湖镇南山大街165号王军忠的惠民商行,以家里摆酒的名义,让店主将2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及5箱白酒送到千岛湖镇新大自然网吧的一楼梯拐弯处。被告人朱柏成趁人不备,将2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盗走,价值人民币700元。综上,被告人朱柏成盗窃作案5���,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6600余元。案发后,电动自行车4辆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柏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玉平、余发南、朱建梅、王军忠的陈述,证人余炜生、余苗苗、余正山、徐美萍、张海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物图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柏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柏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柏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柏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