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埭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埭民初字第6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旧学前××号。代表人:殷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6日,苏州市利铭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何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苏e×××××”中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德清往湖州方向行驶,途径104国道1384km+6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当地埭溪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又被转送至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一、急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中颅底骨折;左颞枕部头皮挫伤伴血肿;二、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随即入住该院治疗。同年1月7日在全麻下行右颞叶硬膜下及脑血肿清除并去骨瓣减压术。住院55天后于同年3月2日出院,该院并出具陪护证明一份,意见为原告住院期间需由两人照顾其生活,另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3、出院后3月来我院行颅骨修补术等。同年6月17日原告又入住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在全麻下行右额颞顶颅骨缺损成形术,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同年9月1日,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对原告作出医疗情况鉴定:1、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休息半年,护理一人三个月,取内固定费用大约八千元,术后休息一个月。同年9月2日另对原告颅脑损伤作出医疗情况鉴定:全某六个月,高压氧及口服药等治疗费约四千元。原告受伤后已花费医疗费93992.7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某4320元、鉴定费1200元。2009年2月19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定(2009)第0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1月10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确定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另悉,“苏e×××××”中型厢式货车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组责任某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有效期为2008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9日24时止。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上述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苏州市利铭货运有限公司仅预付了部分医疗费36700元,被告未能先行支付相应赔偿费用。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请求判令:1、被告在“苏e×××××”中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直接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10000元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对残疾赔偿金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交通费认为过高,对误工费、特护费、鉴定费、住宿某、诉讼费不予认可。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书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1、2009年1月6日,在104国道1384km+600m路段某某交通事故的事实。2、该交通事故由苏州市利铭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苏e×××××”货车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的事实。书证2:第九八医院门诊医疗卡1份,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就医。2、原告被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中颅底骨折;左颞枕部头皮挫伤伴血肿;二、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随即入住该院治疗。3、原告在全麻下行右颞叶硬膜下及脑血肿清除并去骨瓣减压术。住院55天。4、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出院后3月来我院行颅骨修补术等。5、同年6月17日原告又入住第九八医院,在全麻下行右额颞顶颅骨缺损成形术,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的事实。书证3:第九八医院医疗情况鉴定表2份2页,证明:1、左��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休息半年,护理一人三个月。2、颅脑损伤作出医疗情况鉴定,全某六个月的事实。书证4:陪护证明1份1页,证明:原告急性颅脑损伤,住院期间(2009年1月日至同年3月2日)需由两人照顾其生活的事实。书证5:鉴定文书1份5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的事实。书证6:医疗费15份6页,证明:原告自付医疗费用93992.74元的事实。书证7:特护费1份,证明:因特护需要,由医疗机构特聘的护理人员支出560元的事实。书证8:鉴定费1份,证明: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1200元的事实。书证9:交通费11页,证明:原告为医疗鉴定等所需支付的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书证10:住宿某1份���证明:因陪护原告所需支付的住宿某4320元的。书证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证明:“苏e×××××”中型厢式货车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组责任某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有效期为2008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9日24时止的事实。书证1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同上。书证13: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和儿子一起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11、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护理一人三个月应该是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是反映了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没有反映必须要有两人陪护,即缺乏相应的合理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具体金额要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就医花费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具体数额,本院将审核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部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该费用系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所用,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质证后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上述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所实际花费,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具体数额,本院将审核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是本地人,治疗也是在本地医院进行的,故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6日,苏州市利铭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何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苏e×××××”中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德清往湖州方向行驶,途径104国道1384km+6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至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救治,经二次住院后出院。2009年2月19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定(2009)第0002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1月10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确定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苏州市利铭货运有限公司仅预付了部分医疗费36700元。另查明,“苏e×××××”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保险有效期为2008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9日24时止。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上述有效保险期限内。根据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核准,本次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0000元;二、护理费12028.68元(住院55天×21816元÷365天×2人=6574.68元,出院后护理3个月×21816元÷12个月×1人=5454元);三、伤残赔偿金54544.80元(2009年11月10日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为22727元×20年×10%×(1+20%)=54544.80元);四、交通费25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总计86073.48元。本院认为: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之认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之规定,因“苏e×××××”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予以直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具体金额本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数额,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原告一定程某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金额应酌情考虑。对于原告主张的特护费、住宿某,由于原告已主张护理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和保险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陆某某损失86073.4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12028.68元、残疾赔偿金54544.80元、交通费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 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