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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戴美春与项国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国华,戴美春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美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建渊。上诉人项国华因房屋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戴美春、林增荣、林碎娒、项瑞定、瑞项德、瑞国华、陈和娒、木碎娒(木建伟)等八户,经协商,在包括村代建一间共计十一间宅基地上(其中林碎娒二间、项瑞定二间,其余各人一间),决定联合建造房屋。2002年1月3日,众人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一层分户及二层以上房屋分配情况。其中第六条约定:“基建开始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阻止工程进行。如有故意阻止工程顺利进行的,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启(肇)事者负责。”2002年10月29日,上述八户十间取得了瑞安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层次六层,建筑面积3471.2平方米。2002年10月31日项瑞定、林增荣、林碎娒、项国华以建房户代表身份与瑞安市安泰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叶守锐签订一份《承建房屋协议书》,将房屋交由叶守锐实际施工,约定包工包料,施工建筑价格为每平方米282元,付款方式为:底层完工每间付1万元。此后每层完工付1万元,夹层付5000元,涂料进场付5000元,留八分之一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在打桩施工时,因个别建房户对一楼店面定位协商不下而耽误一段时间。地上建筑工程于2003年6月份开始,地梁浇筑完毕后,被告项国华按协议付款10000元。另外,被告项国华还与叶守锐口头约定以项国华亲戚所出卖的材料款直接予以抵扣工程款。建到一层楼平时,由于各联建户在宅基地从十一间调整为十间后对房屋套间分配定位不下形成矛盾而导致停工。2004年4月8日,因物价上涨,部分联建房与施工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施工按老协议,增加钢筋和水泥(价款)由建房户负担。被告项国华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04年7月9日,经村委会协调,该幢西首五间的四户包括原、被告在内签订了一份协议,对该店面带夹层房屋进行了定位分配,对二层以上套房进行交叉搭配,约定于房屋建造完工后半个月内抽签确定;确定了工程造价负担方案;对此前所签订的协议书予以作废。后工程继续施工。2004年10月份,建至第四层时,施工方以建房户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再次停止施工,工程至今未完工。此时,原告共支付工程款76000元。在建设过程中,一楼店面及二楼以上套间陆续被出租使用。2005年12月,被告项国华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09年,施工方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各建房户解除承建合同并支付拖欠工程款(包括尾款)。原判认为,原、被告等人联建的房屋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竣工,原因多方面,包括各联建户对房屋的定位分配上因未予协商而争位置好的房屋;在施工过程中部分联建户未能按时交纳工程款等。2004年7月9日,包括原、被告在内的该幢西首五间的四户在重新启动工程建设时签订的协议书,除了明确店面及套间的分配外,还声明对以前协议予以作废,意味着当事人放弃追究此前协议中违约人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前的违约责任而赔偿建筑材料上涨所带来的价格差额和房屋竣工后的租金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后,施工方于2004年10月份再次停工时,被告除了在打桩时向施工方交纳现金10000元外,还曾与施工方约定以其亲戚的材料款予以抵扣,即便如此,被告作为联建房房东之一,却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共同出资而拖欠部分的工程款,此行为显然不妥,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联建房屋按期竣工,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原告等人对联建房屋的建设资金是逐层投入,现有投入资金仅仅还只是建设到四层,该资金不能造就符合规划之房屋,也不能形成具有产权可供居住之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已竣工之房屋赔偿2004年7月后的租金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然而,原告在联建房屋中的资金投入至今未能得到有效利用,原告该部分的损失,被告应当要予以承担。该部分损失宜参照其已支出资金76000元的一年利息计算,酌定确定为9000元。后来,由于其他联建户包括原告在内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之扩大,原告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项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戴美春经济损失9000元。二、驳回原告戴美春的其他诉讼请示。本案受理费4085元,由原告戴美春负担3900元(原告已预交4085元),被告项国华负担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交。一审宣判后,项国华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导致建设合同延期和最终承建方叶守锐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有多种,并非上诉人一个人的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同时原审存在程序不合法。2、本案上诉人方的证据表明本案的过错原因根本不在上诉人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戴美春答辩如下: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方认为均不成立。1、我方认为导致联建房屋最终停工的原因是上诉人单方面造成的。关于联建房屋建房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八户协议一致后签订的,该协议书代表建房户的共同的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书约定,一层店面房具体位置已经予以确定,上诉人分得西边的第五间,其他被上诉人对店面的分配也是非常清楚的。根据约定,建房开始后建房户故意阻挠工程进行由起事方负责。在签订协议书后,与施工方代表叶守锐签订了协议书,办理了规划、建设的一系列手续,双证齐全。规划用地房屋是五间,建六层,我方认为跟施工方签订的协议也是有效的。本案承建房屋的过程中,系上诉人故意拖欠工程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浇筑地基的时候付了1万元,尚拖欠工程款6万6千元。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对方认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系伪造,证人施工方负责人在法庭上明确承认收到全额工程款,并且称工程停止的时候上诉人欠其6万6千元。2、建筑工程全面停工的责任在于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建设方无法垫付工程款。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与施工方达成口头协议从亲戚材料款中予以扣除,讲法也是自相矛盾的。2009年承建方起诉八户建房户的案件中,上诉人承认欠这么多钱,并且同意缴纳。3、关于本案我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是正确的,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事实由叶守锐证言予以证实,应以出庭证言为准,不应以其他证言为准。关于其他建房户是否拖欠问题,叶守锐讲的非常清楚,其他建房户拖欠事实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05年12月份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万元。4、关于被上诉人损失赔偿问题,建筑成本的增加、租金的损失是从2004年12月份开始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考虑到与上诉人为同村村民,要求赔偿不是最终目的,避免矛盾激化我方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项国华作为联建房房东之一,由于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共同出资而拖欠工程款,造成建设合同延期和承建方叶守锐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项国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联建各方的约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建房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情理,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项国华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项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