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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乔某某与上诉人毅××电子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某,毅××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毅××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上诉人乔某某与上诉人毅××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毅××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乔某某2008年4月1日至8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乔某某在2008年9月18日签署的庭外和解书中承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厂方,而是其自己拒签导致,乔某某不能证明该和解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反驳该和解书的真实性,故乔某某称2008年4月1日至8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厂方,本院不予采信。乔某某要求毅××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4月1日至8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二、毅××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乔某某住宿水电费及25%经济补偿金。毅××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虽然规定在公司宿舍内居住每月应扣除宿水电费,但毅××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并未证明乔某某在公司宿舍内居住,毅××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仍然按同样的标准扣乔某某水电费显系欠妥。双方对已经扣除乔某某住宿水电费3420元没有异议,毅××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予返还,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855元,扣除乔某某收到的毅××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代理人支付的950元,原审计得毅××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乔某某住宿水电费及25%经济补偿金差额332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毅××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