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台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高某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王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高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第一时间××楼。负责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审被告王甲。原审被告王乙。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8月11日,被告王甲驾驶牌号为浙j×××××号轿车在行驶至黄前线43km+210m(白沙园某某)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甲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12月10日出院。原告于2009年5月4日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使颅脑损伤导致智力缺损(轻度偏重),于同年5月8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现遗轻度偏重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以及颅骨缺损,左肋骨4根骨折及左锁骨、左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分别构成一处七级、三处十级伤残。后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至10月19日再次因上述损伤住院治疗。原告因事故损伤共计住院145日,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86617.46元(其中含非保险赔付费用37787.01元)、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406元。另本案事故车辆(浙j×××××)系被告王乙所有,事故发生当日借予被告王甲使用。该车辆已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被告王乙在事故后已向原告赔偿了人民币115000元。原告因伤需支付护理费人民币24900元,交通费3110元。原告于2000年自上洋乡政府退休,此后均在上洋乡各村从事道路、桥梁等工程测量、管某某作,并按工时取得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损。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已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王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理合法,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866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900元、残疾赔偿金135907.46元、交通费3110元、鉴定费3406元。对于误工费用,虽然原告已年过60周岁,但在事故发生前仍持续从事劳务活动并获取报酬,故有权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请求赔偿。但其误工费计算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共计270日,以每日71元计算,合计人民币1917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请求数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主张医药费中有37787.01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费用,原告高某某、被告王甲对此均无异议,该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采纳,保险公司仅对医药费148830.45元某担保险赔付责任。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费用亦无需承担赔付责任。故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当事人有权在交强险限额内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间的赔偿次序,故原告该项主张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对赔偿不足部分290520.92元,根据被告王甲对事故责任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甲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32416.74元,被告王乙作为车辆出借人应对王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据被告王甲在事故中的责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99462.33元。被告王甲作为事故直接责任人,应对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计人民币32954.40元某担赔偿责任。现因被告王乙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人民币115000元,故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继续赔偿原告总计人民币237416.73元。被告王乙对已支付部分可向被告王甲、渤海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返还。故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优先赔偿)。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人民币117416.7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1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010.5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150元;被告王甲承担860.5元,被告王乙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已退休,享受国家依法发放的退休费,不应计算误工费损失。二、根据出院记录,被上诉人生活能够自理,无需护理,原审法院支持护理费不当。三、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存在错误。四、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某某辩称:一、被上诉人退休后一直为一些单位提供道路测量劳务,故应当计算误工费。二、被上诉人重型颅脑损伤并遗有轻度偏重智力缺损,故应当支持护理费。三、被上诉人子女在外地工作,部分发票出现了绍兴到台州的车票。四、被上诉人住院1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10元。五、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重型颅脑损伤并遗有轻度偏重智力缺损,故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王乙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退休后,从事测绘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这一事实有上洋张下方村民委员会、上洋乡泮山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妥。交通费中包含了被上诉人子女的探视费用,该费用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合理损失。上诉人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多算了60元,由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当日半天按一天计算,故原审法院实际按147天计算误工费并不存在错误。根据医院证明及被上诉人的伤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合理,上诉人认为护理期限不合理的依据不足。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是根据当事人的伤情及损害程度进行确定,原审法院确定营养费300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不存在明显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