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巫某某、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巫某某,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35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巫某某。被告祝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巫某某、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某某、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巫某某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并由被告祝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一、被告巫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祝松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巫某某、祝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待证2009年3月7日,被告巫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款项由被告祝某某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外,本院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巫某某欠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元,由被告祝某某提供担保,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巫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条当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祝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变更减少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二被告的利益。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祝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巫某某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凌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