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某与王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某,王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3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桐庐县××××号。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王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王某于2009年2月在我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3000元。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和取现,至2009年12月10日,人民币透支本息合计达3541.69元,其中本金2999.93元,利息541.76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3541.69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催收账户基本资料、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和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欠费事实。被告王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依被告王某申请向其发放金穗贷记卡1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元。截止2009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2999.93元,应支付利息等费用541.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即负有在约定期限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人民币3541.69元(含利息等费用54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