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与陆某、高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陆某,高某某,陆甲,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592号原告: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064712-9),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横凉亭路××*******室。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陆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陆甲。被告:徐某某。原告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诉被告陆某、高某某、陆甲、徐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陆某、陆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众××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陆某因经营所需,向浙江富阳农村合某某行东洲支行借款9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0年2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5.5725‰,该贷款约定由原告进行担保。同日被告陆甲与原告分别签订信用保证承诺书和反担保(抵押)合同,承诺由被告陆甲、徐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富春街道××号××室住房作抵押,对上述债务进行连带反担保,并将产权证原件质押于原告处。现该款已逾期,被告陆某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依约代偿本金及利息91259.80元,被告陆甲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陆某、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259.80元(截止2010年2月25日止)合计91259.80元,代偿日后至判决履行前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7525‰计算。二、被告陆甲、高某某对上述还款责任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09年2月24日借款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信用保证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借款及反担保的事实。3、代偿证明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代偿的依据及诉讼依据。被告陆某答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属实,因目前资金紧张,请求给予归还期限。被告陆甲答辩称:对原告的所述的情况没有异议,但要在执行完陆乙部财产的情况下,对剩余部分承担责任。被告陆某、陆甲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某某、徐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高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众××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陆某、陆甲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众××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24日,被告陆某向浙江省富阳市农村合某某行东洲支行贷款人民币9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0年2月5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5.5725‰。原告众××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被告陆甲与原告分别签订信用保证承诺书和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陆甲、徐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富春街道××号××室住房作抵押对上述债务进行连带反担保,并将产权证原件质押于原告处。因被告陆某违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浙江省富阳市农村合某某行东洲支行主张权利后,原告众××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替被告陆某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91259.80元。另查明,被告陆某、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陆甲、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浙江富阳农村合某某行东洲支行与被告陆某及原告众××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陆某取得借款后未按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众××公司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陆某代偿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259.80元,事实清楚,由此给众××公司造成损失,被告陆某理应归还。被告高某某与被告陆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高某某在反担保合同中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故被告高某某应与被告陆某负有共同归还原告众××公司代偿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陆甲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在与原告众××公司签订的反担保的合同中给予了担保,并且明确该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陆甲与被告徐某某应对被告陆某、高某某应归还的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高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125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某、高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日止,按代偿款91259.80元计,按月息5.752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陆甲、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1元,减半收取1044.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064.5元,由被告陆某、高某某负担,被告陆甲、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登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