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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甲、范甲为与被告钱甲、钱乙、范乙、绍兴县××中心与钱甲、钱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甲,范甲为与被告钱甲、钱乙、范乙、绍兴县××中心,钱甲,钱乙,范乙,绍兴县××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44号原告:范甲。法定代理人:范丙。法定代理人:钱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钱甲。被告:钱乙。被告:范乙。被告:绍兴县××中心小学,住所地:绍兴县××镇通海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任甲。原告范甲为与被告钱甲、钱乙、范乙、绍兴县××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孙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金某某,被告孙端××的委托代理人任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甲、钱乙、范乙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钱甲系被告孙端××下属皇某庄小学学生。2009年6月18日上午9时15分左右,被告钱甲在学校教室门口的台阶处与原告相撞,其右脚与原告左脚相绊,致使原告在台阶处摔倒,造成原告牙齿受伤,其中一牙掉落缺失,一牙近中移位。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需待原告的恒牙全部替换乳牙后,才能作牙齿矫正后做假牙修复及种植牙,费用需25,000元。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上述被告未��赔偿。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其在校期间被被告钱甲绊倒受伤,被告钱乙、范乙作为被告钱甲的监护人,应对钱甲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孙端××作为教育机构,在对学生管理、教育有过失,未尽到保护学生的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钱乙、范乙赔偿给原告医疗费7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611元,合计25,671元,被告孙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甲、钱乙、范乙未作答辩。被告绍兴县××中心小学答辩称:1、从整件事情的经过看,该伤害事故属于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学校在事发的第一时间进行救护处理,并通知家长。对照国家教育部颁布的第12号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相某某定,学校不存在设施不当、教育有过错、措施不当等行为,依法无需承担相应责任。2、学校对学生管理、教育不存在过失。学校严格加强学校的各项管理,尤其安全方面,学校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在《在校学生安全守则》《安全警示》《学校流动红旗检查》等各项制度、管理中,都十分重视对学生的安全管理与教育,尤其对学生在校活动追跑现象有专门的要求与教育。同时,学校对于一些在校特殊学生,组织落实相关教师进行教育与辅导,这里也包括对范甲学生的管理与教育。从学校对范甲学生的管理与教育中可以证实,这是一名问题学生,有过众多的违纪、破坏行为。围绕本次事故,对照国家教育部颁布的第12号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及第十条的规定,范甲学生多次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学校教师已经多次告诫,但学生拒不改正,所以作为原告方包括家长,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方在没有产生相关医疗费用,没有经过进一步某某、认证的基础上,仅凭一位医生出具的医疗建议与费用估算,这是很不合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的。4、范甲属于某加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对象,赔偿事宜同样需要有保险公司进行必要的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7月7日由被告孙端××出具的关于学生在校事故的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2009年6月18日上午原告在学校被被告钱甲绊倒受伤的事实;2、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医疗费支出;3、交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4、户内成员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钱甲、钱乙、范乙之间的身份关系;5、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范丙、钱丙之间的身份关系;6、残疾人证一本,证明原告智力残疾等级是4级,原告本身是智力有瑕疵的人,学校针对这类学生的管理应更注重,更加尽到保护措施,故被告孙端××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被告孙端××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7、原告范甲班主任乙的笔记本二本、德育导师某作手册一本,证明学校对原告的学习教育��较仔细,不存在过错;8、在校学生安全守则复印件一份、流动红旗竞赛实施细则复印件一份、在校学生安全警示复印件一份,证明学校对学生安全有明确规定。被告孙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原件在学校处,当庭提供原件,该情况说明是在双方家长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实际情况是在进教室时原告与被告钱甲相绊受伤,而非原告被被告钱甲绊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病历上医生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建议缺乏相应依据,不予认可;证据3、4、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孙端××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7中,班主任乙的笔记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性质看,是一般教师的记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德��导师某作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手册记录原告智力残疾,学校明知原告是有智力残疾的,故对该类学生学校应更加尽到特殊的保护义务;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学校虽有这方面的规定,但是否落实不清楚,本案事故的发生可证明学校在落实这些规定上存在过错。被告钱甲、钱乙、范乙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力,但证据2中门诊病历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记载,系医生建议,不足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证据7,本院确认真实性,系学校对原告在学校学习生活情况的记录,可反映原告在��状况;证据8,本院确认真实性,但是不能反映学校已落实证据8的各项规定。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钱甲均系绍兴县××中心小学下属皇某庄小学学生,2009年6月18日上午9时15分左右,上课铃响起时,被告钱甲和原告分别跑步进教室,在到教室门口的台阶处,二人相撞,被告钱甲右脚和原告左脚相绊,致使原告在台阶处摔倒,造成原告牙齿伤害,一粒掉落、一粒陷入牙龈中。学校教师即把原告送医院治疗,并通知了原告家长。后原告在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0元,后又到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门诊病历上医生建议需后续治疗。另原告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4级。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钱甲在校期间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甲在上课铃响后跑步进教室,均疏于注意,致两人相撞,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被告钱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钱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被告钱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钱乙、范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孙端××虽辩称无过错,但自述“教师在上课铃响���从办公室走到教室,在距离教室二、三十米处看到了原告与被告钱甲的相撞”,但原告系智力残疾人,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师对学生的课间行为应予管理,尤其是在上课铃响后,教师应及时到教室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本案中,上课铃响后,原告与被告钱甲跑步进教室在教室门口的台阶处相撞,教师尚在离教室二、三十米处,未能及时制止原告与被告钱甲之行为,可视为学校怠于行驶自己的职责,未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端××辩称认为本案系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学校无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以被告钱乙、范乙承担40%,原告自己承担40%,���告孙端××承担20%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证据不充分,且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明确后可另行主张;交通费应与原告就医相符,与就医无关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酌情考虑为100元。被告钱甲、钱乙、范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甲的医疗费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0元,由钱乙、范乙赔偿40%计68元,由绍兴县××中心小学赔偿20%计34元;二、驳回范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范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2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