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泰民执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笑云与潘素花、韦永善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笑云,潘素花,韦永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民执字第324-1号申请执行人陈笑云。被执行人潘素花。被执行人韦永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浙温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潘素花、韦永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归还申请执行人陈笑云借款人民币本金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0年3月22日止;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相应案件受理费6160元、执行费3912.5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韦永善与潘素花在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27幢102室有房屋壹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潘素花与韦永善共同所有的座落在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27幢102室的房屋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01a020203,建筑面积53.33平方米),并责令被执行人潘素花、韦永善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七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债务的,本院将依法对被查封的房屋予以拍卖以清偿债务。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景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