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岔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岔商初字第36号原告:任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1999年农历6月25日,被告吴某某因做毛竹生意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元,因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系兄弟关系,未让被告写欠条。此后被告常年外出,至2008年才回家居住,自此原告开始讨要上述借款,后被告还给原告500元,并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12000元欠条一份,并约定2009年年底前还清。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敷衍。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某某在本院调解时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属实,但被告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欠款2011年1月前可以还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任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提供欠条1份,拟证明至2009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班 发 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卿(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