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赖某某、赖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阜阳市××东××汽车运与朱某某、阜阳市××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阜阳市××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安徽省××××号。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原告赖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阜阳市××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和被告阜阳市××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浙l×××××普通小型客车系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车辆,皖k×××××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阜阳市××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2009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定沈线勾山工业园区红绿灯路口,与同向前方遇红灯停车的施某某驾驶的浙l×××××号普通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成度损坏,浙l×××××号普通小型客车上司某施某某与乘客原告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胸部外伤,右侧第五肋骨折,周身软组织挫伤。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后,现已痊愈。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和阜阳市××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却对乘客的治疗费用不予赔偿。同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0003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驾驶制动失效的车辆上路行使,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由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被告阜阳市××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被告朱某某和阜阳市××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拒不赔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作为车辆保险人,理应对上述费用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阜阳市××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160.9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强制险限额内对上述费某某担清偿责任。原告赖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某某所乘车辆驾驶员施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被告朱某某身份证、行驶证及保险卡(均为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肇事车辆及保险情况;3、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舟山市普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1份,拟证明原告赖某某受伤治疗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赖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住院费和门诊费的情况;5、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张,拟证明原告赖某某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的事实;6、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沈家门街道办事处工资发放单5张(5-9月),同时8月份和9月份工资单上载明赖某某工资预领,今后归还,拟证明原告赖某某的工资和误工损失情况;7、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内容为:我街道工作人员赖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发生车祸后,一个月休息的工资系预领,现已归还),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作答辩,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称,1、被告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不承担诉讼费;2、原告工资扣发无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为证明其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对原告赖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指出,从出院小结看原告赖某某出院时身体情况良好,医生也只是建议休息一个月并不代表实际休息一个月,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两份证据只有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办事处的盖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已领到工资,所以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行至定沈线勾山工业园区红绿灯路口与同向前方遇红灯停车的施某某驾驶的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受损坏、施某某和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即本案原告赖某某不同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驾驶制动失效的车辆上路行使,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赖某某即被送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胸部外伤,右侧第五肋骨折,周身软组织挫伤。于2009年8月20日出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986.47元、门诊费415.50元。根据医嘱,原告赖某某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另查明,皖k×××××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阜阳市××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朱某某为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0时起至2009年8月27日24时止。此外,本院庭审结束后,被告朱某某到庭就相关情况做了说明,其确认,皖k×××××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阜阳市××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由其营运。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朱某某驾驶制动失效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在红绿灯路口遇红灯停车时与同向前方车辆发生碰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阜阳市××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朱某某作为车辆的营运人,二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运行利益获得者,应对原告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赖某某因治疗伤势花费住院费986.47元、门诊费415.50元。因此,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1401.97元;2、误工费问题。该费用以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疗证明书关于病休的意见等予以确定,根据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赖某某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虽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的该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原告赖某某的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赖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连续五个月的工资单证明其工资情况,并提供了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认为工资单和证明仅盖有原告单位即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办事处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同时提出从工资单看原告的工资已发放,不存在返还情况,因此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在单位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工资单和证明虽然在形式上有瑕疵,但鉴于工资单和证明已盖有单位公章,该瑕疵不足以否认工资单和证明载明的内容,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该工资单为基础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也表明其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是认可的,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情况予以确认。至于实际误工损失,因原告赖某某所在单位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办事处已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赖某某工资已返还,表明原告赖某某休息期间存在误工损失。因此,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36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该费用根据住院天数1天,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因此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4、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支出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元,故本院列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50元。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5110.97元,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足以赔偿,被告朱某某和被告阜阳市××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和被告阜阳市××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的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赖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110.97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某某和被告阜阳市××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青梅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黄旭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