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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象山××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赖某某民间借与赖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象山××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赖某某民间借,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267号原告:象山××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象山××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赖某某系原象山海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海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9月海阳公司存续期间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后除分批归还外,尚有部分本息未还。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就还款事宜达成书面协议,被告愿意承担海阳公司的债务,由其向原告支付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协议同时约定了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时间及具体数额。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二次支付利息共计81600元,其中第一次2008年1月26日以供应原告春节鱼结付计79100元,第二次2010年1月11日付2500元。本金300000元及余下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420400元(息自2007年3月23日起暂算至2010年1月23日,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3月23日双方签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了借款本息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提货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单位部门经理周某某签字的2008年1月26日以虾仁抵利息79100元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客户收款入帐通知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支付利息2500元的事实。被告赖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赖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赖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所诉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赖某某向原告象山××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赖某某归还借款及2007年3月23日前海阳公司结转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赖某某已支付的利息81600元,被告赖某某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结转利息计618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赖某某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国家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6184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00000元,按月利率10‰,自2007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4元,减半收取5502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胡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