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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越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月花与贺坚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月花,贺坚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越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沈月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东。被告贺坚兵。原告沈月花诉被告贺坚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月花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告贺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月花诉称:2008年9月12日,罗标驾驶被告贺坚兵所有的浙上虞货0117号船于当日14时左右航行到皋埠老桥东侧航段���与谢金华驾驶的水泥手摇船发生碰撞,造成谢金华及坐在船上的原告沈月花受伤、手摇船沉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越城区海事处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谢金华承担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损失合计57064.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坚兵辩称:原告已经接近80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费、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规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只负主要责任,原告不应主张全额赔偿。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之伤分别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贺坚兵为原告沈月花垫付了医疗费165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7717.42元、护理费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残疾赔偿金9720.9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7247.3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10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4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贺坚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赔偿原告沈月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其赔偿比例为75%。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本案另一事故责任人谢金华为本案被告,故被告贺坚兵无需对谢金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贺坚兵赔偿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年近八十,其主张误工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坚兵应赔偿给原告沈月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93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6500元,被告贺坚兵尚应支付1243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元,由原告沈月花负担559元,被告贺坚兵负担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0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