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2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吴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自私、毫无责任心以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并且双方自2007年10月起分居至今。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协商离婚时,被告强行要求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并对原告进行殴打,此事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此外,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增加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杭州市××区笕桥××组××号房屋的一间半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情况属实。双方从恋爱到结婚经历两年的时间,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陈述被告自私、没有责任心均不属实,双方也没有分居,只是考虑到女儿的原因分房睡。2009年12月28日,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只是发生争吵,原告因此搬到外面去居住。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并不属实。女儿从小由被告父母帮助带大,被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此外,位于笕桥××组××号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外面有第三者,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吴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复印件),证明女儿的出生时间;3.接警记录一份(原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调取),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4.危某某缮审批表一份(原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白某某区居民委员会调取,共15页),证明笕桥××组××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5.工作证明(当庭提供)1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和固定经济来源;6.照片(当庭提供)2张,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对房屋重新进行建造。被告周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1983年建房报告1份,用以证明现住房屋是1983年建造,系被告婚前家庭共同财产;2.申请报告两份,证明被告家庭在1993年对1983年建造的房屋增加面积并在2004年进行修缮;3.2004年危某某缮审批表1份、危房四至邻居签字单1份,证明2004年对房甲行修缮;4.白某某区证明1份,原、被告女儿周某乙从小由被告父母帮助带大,由被告抚养更利于其成长;5.女儿周某乙声明1份,证明女儿周某乙希望和被告共同生活;6.离婚协议1份,双方曾协商离婚,原告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是原告报的一个假警,被告从未打过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派出所的一个接警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现有房屋系对原有房屋的修缮,是被告婚前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是对现有房屋的拍摄,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只是证明周丙在1983年申请建房及被告于2003年申请建房并于2004年进行危某某缮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打印时间与加盖社区公某时间相差较远,并非社区出的证明,系被告打印好后叫社区事后盖章,并不能真实反映事实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由村民组长签字并加盖白某某区证明公某,在性质上应属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仅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女儿周某乙未满10周岁,不能自行选择,实际上该证据是被告威逼女儿所写的。本院认为周某乙未满10周岁,不能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并没有根据离婚协议履行,该协议并未生效。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被告所签订,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并未明确女儿由谁抚养,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一、婚姻状况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争吵,原告于2010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二、财产情况双方一致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1英寸电视机1台、29英寸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只、台式电脑1台。前述财产位于杭州市××区笕桥××组××号房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争吵,加之其他因素的影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周某乙,双方均主张抚养权,但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看,由被告抚养更利于女儿周某乙的成长和受教育。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2台、电冰箱1只、台式电脑1台根据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进行分割。原告称还有lg分体式空调一台,属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称该空调系其婚前购买,应属其个人财产。关于这台空调双方的陈述不一致,被告主张属其个人财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坐落于杭州市××区笕桥××组××号楼房一座,双方对于权属情况的陈述不一致,也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权属,根据双方所陈述的情况来看,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另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吴某与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周某甲负责抚养,吴某自2010年4月起至周某乙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周某乙抚养费300元。三、位于杭州市××区笕桥××组××号房丙的21英寸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只、台式电脑1台归吴某所有,29英寸电视机1台、lg分体式空调一台归周某甲所有;各人衣穿归各人所有。四、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吴某某、周某甲各负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叶志忠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