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26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毛某、何某甲(均已判刑)驾驶租来的五菱之光汽车(桂C×××××)窜到桂林市凯风路被害人胡某经营的轮胎经营部(普利司通卡车轮胎专业店),趁店内人员不备之机,由何某甲在店外放风,被告人何某、毛某进店动手盗得米其林牌1100型、欧耐特牌1100型汽车新轮胎各一条(共价值人民币3980元)。盗窃后,将赃物运到象山区环城南三路黄某(已判刑)经营的汽车补胎店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赃款已挥霍。破案后,赃物已追缴退被害人。2009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毛某、何某甲驾驶租来的五菱之光汽车(桂C×××××)窜到桂林市火车始发站对面的小麻雀物流停车场,相互配合,盗得被害人马某停在该停车场的大货车上备用轮胎一条(傲龙牌1100型,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窃后,当天16时许,三人将赃物运到象山区环城南三路黄某经营的汽车补胎店准备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赃物已缴获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8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陈晓羚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戴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