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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69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被告应某某于2006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举2006年9月2日由被告应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应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借条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某某于2006年9月2日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沈某某壹万元人民币(10000),借款人:应某某,2006年9月2号”。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强审 判 员  彭瑞森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