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亳州市××城区××汽车运输××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亳州市××城区××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城区××段。诉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亳州市××城区××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城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亳州市××城区××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亳州市××城区××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11月9日14时50分许,朱某某驾驶亳州市××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皖S×××××中型厢式货车自东往西行驶至象××××隧道内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自西往东由当事人沈某某驾驶的金华09276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象山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朱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象山县中医院等处治疗。原告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损失计医疗费19239.93元、住院伙食费1075元、护理费8137元、交通费115元、误工费28788元、残疾赔偿金32892元、鉴定费144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6676.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范围内赔偿,余额由被告亳州市××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亳州市××城区××汽车运输××公司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门诊病历原件一份、住院病历原件一份、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在象山县中医院治疗事实。4、医疗费发票原件三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15元事实。6、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及鉴定费用事实。7、象山县墙头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象山县丹东街道公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04年9月开始,一直居住生活××××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时年龄超过60周岁,因此本案中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原告为农村居民,因此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依据。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亳州市××城区××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意见大致同保险公司意见。但鉴定费、诉讼费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亳州市××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亳州市××城区××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的其他证据,主要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本院在确定具体各项费用中结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亳州市××城区××汽车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进行认证。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9日14时50分许,朱某某驾驶亳州市××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皖S×××××中型厢式货车自东往西行驶至象××××隧道内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自西往东由当事人沈某某驾驶的金华09276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象山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朱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象山县中医院等处治疗。另查明,被告亳州市××城区××汽车运输××公司为皖S×××××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事故车辆皖S×××××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皖S×××××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朱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朱某某驾驶本案肇事车辆疏忽大意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朱某某、沈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两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治疗及鉴定时间来看,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亳州市××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19239.93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三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对住院发票没有异议,对门诊收据二份有异议,其中一张并非原告姓名,被告亳州市××城区××汽车运输××公司认为门诊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门诊发票上的沈六祥明显为沈某某的笔误,可以予以采信,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合理医疗费为1923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25元/天×43天),两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28778元(28778元/年÷365天×365天),并提供了医务证明书,两被告认为原告年龄已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8137元(79元/天×103天),并提供出院录及鉴定书等证据,两被告表示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为部分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标准可以按照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为部分护理,即原告护理费为5252.28元(28778元/年÷365天×43天+28778元/年÷365天×60天×40%)。5、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32895元(25304元/年×13年×10%),原告提供了伤残鉴定书及象山县墙头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象山县丹东街道公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原告可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原告伤残赔偿金14885元(11450元/年×13年×10%)。6、鉴定费,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1440元,并提供了发票,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15元,并提供了发票,两被告认为部分票据连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原本交通费请求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信。8、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两被告认为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适当加强营养确为必需,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营养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确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3000元精神抚慰金,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1923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交通费115元、护理费5252.28元、伤残赔偿金14885元、鉴定费1440元、营养费2000元、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7007.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即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15元、护理费5252.28元、伤残赔偿金14885元、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赔偿33252.28元。余额13754.93元由被告亳州市××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即8252.96元(肇事车辆司机朱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6.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375元,由被告亳州市××城区××汽车运输××公司负担5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