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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亮诉被告曹恒军、星宇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亮;曹恒军;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叶亮(曾用名叶良)。委托代理人王锦标。被告曹恒军。被告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左,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任,男,该公司安技处副主任。原告叶亮诉被告曹恒军、星宇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标、被告曹恒军、星宇公司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亮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12元、交通费274元、住宿费300元、财物损失20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4890元,合计8926元。被告曹恒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曹恒军是星宇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星宇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曹恒军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曹恒军的事故责任由我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衣物损失2000元,没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认可25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10时左右,被告曹恒军驾驶苏J063**号大客车沿S22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黄桥桑木桥北侧时发生单方翻车事故,致苏J063**号大客车受损,原告及车上乘客受伤。原告在张家港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112元。张家港市中心医院在原告的疾病诊断书医嘱中注明:休息三个月。事故责任经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恒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叶亮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4890元,本院结合张家港市中心医院的医嘱、事故责任等因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74元、住宿费300元,本院酌情合计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支持81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叶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0.9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元、误工费4890元、财物损失500元。被告曹恒军是被告盐城星宇公路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盐城星宇公路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亮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112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元、误工费489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6612元。由被告盐城星宇公路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叶亮661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亮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盐城星宇公路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代理审判员  赵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