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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568号原告:孙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孙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孙某起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暂借几天,最迟于2010年1月26日归还。现原告自己急需用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目前无还款能力,要求延期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孙某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熊永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