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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潘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潘某,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8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潘某。被告:江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潘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潘某某、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5月7日,余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告对此进行了担保,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借款期满后,借款人余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潘某、江某某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08年7月5日算至2010年1月6日的利息31978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中计算利息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应从2008年8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更改过且未经担保人同意,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放弃物的担保,故两被告在物的担保的范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拟证明余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两被告进行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中部分的手写内容与借款合同中的延期都是原告与余某某私下协商的,没有经过保证人同意。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形式上无违法之处,内容真实可信,跟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7日,余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潘某、江某某对此进行了连带保证,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6月6日,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满后,借款人余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潘某、江某某未尽担保责任。另查明,2008年8月5日,借款人余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经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9月4日,2008年8月5日前利息已付清,并约定将借款人名下的车牌号为浙h×××××号车作为抵押。经查,余某某浙h×××××号车于2007年8月20日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余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潘某、江某某为该笔借款进行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余某某应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保证人潘某、江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余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两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两被告提出根据借款人余某某与原告徐某某达成的书面协议,未支付利息应从2008年8月5日计算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余某某与原告徐某某达成的协议,原告自认余某某已将利息支付至2008年8月4日,故对两被告关于利息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提出的保证借款合同未经其同意,原告与余某某将还款日期延长,两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即使按照原先约定的借款期限,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两被告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物的担保,两被告提出借款人将其所有的浙h×××××号车作为抵押,保证人在物的担保范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车辆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余某某将浙h×××××号车抵押给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并进行登记,后余某某又将浙h×××××号车抵押给原告徐某某,该抵押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对余某某所有的浙h×××××号车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两被告在物的担保范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08年8月5日计算至2010年1月6日止)。二、被告潘某某、江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潘某某、江某某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海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