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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包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包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40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告:陈乙。被告:包某某。被告:林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包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包某某、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陈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7月20日止,月利率以30‰计算,被告包某某、林某以坐落于瑞安市××北××村××路××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双方办理了见证手续,并到瑞安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届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陈乙于2009年5月2日偿还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包某某、林某偿还剩余的借款15万元本息,为此各被告互相推诿均不偿还。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陈乙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包某某、林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北××村××路××(××权证号:瑞房字第0175267号)房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包某某、林某对被告陈乙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甲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三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3、见证书、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被告包某某、林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抵押房屋已经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陈乙、包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陈乙、包某某、林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陈乙、包某某、林某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见证书系浙江安某某师事务所律师曹某某、姚某某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的见证,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被见证的合同约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其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借条除约定的利率、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20日,被告陈乙因需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在瑞安市安某某师事务所律师曹某某、姚某某见证下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7月20日止,月利率按法定许可利率计算,具体另行约定,被告包某某、林某以坐落于瑞安市××北××村××路××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价值为30万元。同时,被告陈乙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到的30万元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到期不还,应承担按月利率3%计算的未履行部分本金的违约金,被告包某某、林某在借条的连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人(抵押人)栏签名。被告已经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乙于2009年5月2日偿还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另查明,瑞安市××北××村××路××号房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包某某。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乙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意识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而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7.56%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的利息已经偿还,应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后即发生效力,抵押房屋某某在被告包某某名下,包某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使被告包某某、林某系夫妻关系,包某某将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也无需征得林某同意。但林某作为房屋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该行为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包某某、林某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包某某、林某在借条的连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人(抵押人)栏签名,并不意味着包某某、林某除承担抵押责任外,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上述文字表述以及标点符号来看,在连带责任担保与抵押担保两者之间应予以选择,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应认定包某某、林某系抵押人,原告无权请求包某某、林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2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到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乙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陈甲有权对被告包某某、林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北××村××路××号(j0912-18-7,产权证号:00175267号)的折价款、拍卖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3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陈乙、包某某、林某共同负担。原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4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