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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曾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曾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4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曾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因经营所需数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为1.2分,2008年10月22日,被告曾某某补写借条一份,约定自同年10月1日起计息。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约定月息1.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开支,包括建房、孩子读书、归还欠款等,系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还是要还的,但一时经济困难还不出。被告俞某某未作出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每月利息为12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曾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在庭审质证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曾某某、俞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鉴于该债务系被告曾某某、俞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俞某某也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俞某某应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6元,依法减半收取1353元,由被告曾某某、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郭志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张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