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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第0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管浩勇与被告李容霞、吴加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342号原告管浩勇。被告李容霞。被告吴加旺。原告管浩勇与被告李容霞、吴加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浩勇、被告李容霞、吴加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浩勇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1.5万元,合计16.5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容霞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共计借款15万元,是为被告吴加旺还债所借,目前我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吴加旺辩称,李容霞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还债是用我们挣的钱所还。退一步讲,就是借钱也不能借这么多,李容霞没有将借款的事告诉我,我没有义务偿还此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容霞与吴加旺系夫妻关系,2008年-2009年1月期间,被告李容霞以需要资金偿还债务为由,共向原告管浩勇借款15万元,并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汇总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管浩勇人民币十五万元整,还款期限为一年,时间2009年元月二十日到2010年元月二十日,利息按每月一分利计算,如借款还不出,我愿把建湖县宝塔镇农贸市场的三间门面房屋抵给管浩勇(第五、六、七三间)。借款人:李容霞2009年元月二十日”。届期,被告李容霞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容霞在2007年-2009年11月期间已偿还被告吴加旺认可的债务等计9万元余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容霞向原告管浩勇借款事实清楚,有其书立的借条为证,被告李容霞应负清偿责任。李容霞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容霞偿还了夫妻双方均认可的债务等9万余元,虽然吴加旺辩称,还债的资金是双方的共同收入,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被告吴加旺已分享了借款带来的利益。被告吴加旺辩称,对借款一事不清楚,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加旺应对1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容霞偿还原告管浩勇借款15万元,利息1.5万元,合计16.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被告吴加旺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李容霞、吴加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夏    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XX花(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