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丽商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厉某某与黄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甲,厉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某某。委托代理人:麻甲。上诉人黄甲为与被上诉人厉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09)丽缙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甲、被上诉人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甲申请要求对原审原告厉某某提供的催款通知书下半部分内容进行笔迹鉴定,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2月20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麻乙出具借条向刘某某借款500000元,借期半年,被告黄甲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到期后,麻乙未还款。2008年6月上旬,刘某将催款通知书交由张弩送达被告黄甲。2008年6月15日,被告到达杭州与刘某某协商。被告将麻乙于2008年6月12日出具给其的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交给刘某,内容为“黄甲:我于2007年6月27日向刘某借款伍拾万整,目前为止,已还款壹万玖仟元整。我承诺,尽最大努力早日还清。承诺每月二十五日归还部分借款,至少叁仟元整,力争3年内还清,保证4年内还清余款。”经刘某某的要求,被告在刘某于2008年6月2日书写的并由张弩送给被告的催款通知书下半页上书写:“以上内容我已看,我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至麻乙还清借款,借款担保人:黄甲2008年6月15日”。同时,经被告的要求,刘某将向麻乙承诺的一份承诺书交给被告,内容为:“麻乙:我于2007年6月27日借给你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你已归还壹万玖仟元整。考虑你的困难及目前的处境,我向你承诺:所借款项,如在三年内还清,则不计利息。如提前还清,我还将减去部分本金。2008年6月15日”2008年11月25日和2009年1月22日,麻乙存入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人民币各3000元。2009年2月1日,刘某与原告厉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麻乙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约定在刘某履行通知义务后,由原告向麻乙和黄甲主张。同日,刘某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分别用快件邮寄给麻乙和被告,但二人均未签收。2009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厉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催款通知书一份、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黄甲提供麻钟利患者病情情况一份、快递查询单及说明各二份、刘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存款凭条四份及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刘某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快件邮寄给债务人麻乙和被告,但麻乙和被告均未收到该转让通知书,也即转让通知书未到达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无义务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受让人也无权利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即使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原债权人刘某于2008年6月15日向债务人麻乙承诺的三年还款期限也一并随着转移,该三年还款期限对原告具有约束某,因还款期限未到,除法定事由之外,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1元,减半收取4660.50元,由原告厉某某负担。上诉人黄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借款数额的认定不清。关于债务人麻乙向刘某实际借到的款项数额,一审法院只是认定为“2007年6月27日,麻乙出具借条向刘某借款500000元”。该句仅能表达的是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意向是500000元,但实际刘某借给麻乙多少金额却没有认定。事实上,刘某仅通过第三人汇款给麻乙47万元,3万元已经被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金额只能以实际出借额为准。二、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是“经刘某的要求,被告在刘某于2008年6月2日书写的并由张弩送给被告的催款通知书下半页上书写:以上内容我已看,我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至麻乙还清借款。借款担保人黄甲,2008年6月15日”。该节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张弩并未送给上诉人所谓的催款通知书。其次,上诉人绝对没有在所谓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的唯一依据是浙汉博(2009)文某某第204号鉴定意见书。而这份鉴定意见书既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更是疑点重重,与事实背道而驰彻底还原真相,上诉人一次又一次依法向一审法院要求做重新鉴定,但不知何故,一审法院对重新鉴定不予同意。故请求:1、撤销(2009)丽缙商初字第293号判决,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不再对本案所涉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厉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是正确的,麻乙的借条和他的承诺书能够说明借款是50万元;2、在催款通知书的鉴定是法院委托鉴定,应该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上诉人提出异议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希望二审能够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甲申请本院对签署日期为“2008年6月15日”、借款担保人为“黄乙”的《催款通知书》上的“以上内容我已看,我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至麻乙还清借款,借款担保人:黄乙2008年6月15日”字迹与样本上的黄甲笔迹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该笔迹进行了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华某司某某心(2010)文某某第a-50号文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08年6月15日”、借款担保人为“黄乙”的《催款通知书》上的“以上内容我已看,……2008年6月15日”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黄乙”笔迹系同一人所写。上诉人黄甲质证认为,鉴定程序应该没问题的,但鉴定结果是错误的,催款通知书上的字迹根本不是本人写的。被上诉人厉某某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合法、真实的。本院认证认为,该鉴定结论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应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实际借款数额是多少;二、黄甲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实际借款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甲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47万元,3万元已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经审查,麻乙曾向刘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麻乙也曾经向黄甲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借款是50万元将尽快早日归还。对此,上诉人黄甲主张实际借款为47万元的主张,缺乏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黄甲不能证明刘某实际出借款项为47万元。原判对借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黄甲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黄甲申请对笔迹作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厉某某对此表示同意。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对笔迹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与一审鉴定结果一致的。可以认定,上诉人黄甲自愿为麻乙曾向刘某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1元,鉴定费5500元,由上诉人黄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蔚强审 判 员  金晓红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