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费维与费慈贤、张秀英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维,费慈贤,张秀英,费庆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701号原告:费维。被告:费慈贤。被告:张秀英。被告:费庆峰。原告费维与被告费慈贤、张秀英、费庆峰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维、被告费慈贤、张秀英、费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费慈贤与被告张秀英系夫妻关系,原告费维系被告费慈贤与被告张秀英的婚生长子,被告费庆峰系被告费慈贤与被告张秀英的婚生次子。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在二楼三底楼房中,现原告已结婚生子,因家庭成员人数增加,共同生活多有不便,且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要求分家析产,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农村住宅用房二楼三底楼房中的中间一楼一底及平房二间中的东面一间归原告所有,其余房产归三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复印件、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所有的二楼三底楼房及二间平房系共同共有关系。三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认可,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三被告为一户内的家庭成员,被告费慈贤与张秀英系夫妻关系,原告费维系被告费慈贤与张秀英的婚生长子,被告费庆峰系被告费慈贤与张秀英的婚生次子。原、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嘉善县干窑镇长胜村程墩头12号的二楼三底楼房为农村私人建房,1986年12月25日经审批后建造。之后,原、被告于2001年8月30日经审批又建造了二间平房,申请建房户户主均为被告费慈贤。本院认为:本案系家庭成员间分家析产、处理共有房产之纠纷。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对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有异议,其它无异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嘉善县干窑镇长胜村程墩头12号原告与三被告家庭共有财产的二楼三底楼房及平房二间由原告费维分得二楼三底楼房中间一楼一底及平房二间中的东面一间,其余房产归被告费慈贤、张秀英、费庆峰所有。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