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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鲍红兵与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红兵,程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220号原告:鲍红兵。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委托代理人:王旭亮。被告:程霞。委托代理人:丁士聚。原告鲍红兵为与被告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红兵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和被告程霞的委托代理人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红兵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纺织品。200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程霞辩称,双方没有真实欠款关系,被告系受原告胁迫出具该欠条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窗纱款5万元,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三性都有异议,被告实际并未欠原告货款,欠条是被告书写的,但并没有签名,且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的金额是68000元,所以被告还没写完欠条原告就拿去撕毁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受原告胁迫形成的。原告质证认为,两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值得怀疑,原告并没有强迫被告出具欠条。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落款时间及落款人部分残缺,但并未对证据内容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两证人与被告系老乡,属于同一商会,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亲眼看到原告强迫被告出具欠条,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并以上述理由辩称,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购销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系受原告胁迫出具的,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霞应支付给原告鲍红兵货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