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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9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深罗法刑初一字第16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以于2009年2月份通过一名男子(身份情况不详,在逃)伪造了一张名为李某东的深圳市公安罗湖分局刑警大队科员的警察证,2009年5月份,以五千多元的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套牌的小轿车及假警衔、警号、警服,之后,为逃避执法机关检查,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身穿假警服驾驶套牌车在本市活动。2009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村××小区执行公务时,将正在该处活动的、身穿假警服驾驶套牌车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查获的套牌车、假警衔、警号、警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威信,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扣押的假警服、警徽、警号、车牌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有招摇撞骗的事实,原判认定其构成招摇撞骗罪错误,其没有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曾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有招摇撞骗行为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诉称其不构成招摇撞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邹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