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汽车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绍兴××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诸暨市××诸××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绍兴市××城区灵芝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某某、盛某某。上诉人诸暨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宇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绍兴××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在绍兴市越城区洪达汽车销售广场经营汽车销售业务,中间以砖墙相隔。2009年10月7日,被告用于销售的一辆厢式运输汽车试车后,砖墙向原告的一方倒塌,将原告用于销售的一辆东某某致轿车压损,因此造成原告损失修理费14008元、评估费520元、车辆贬值损失19200元,合计33728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某关某问笔录、绍百价估字(2009)第1753号评估报告书、绍百价估字(2010)第0104号评估报告书、配件及工时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某实。原审法院认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经营活动过程某,对商品车辆进行试车,是一种对周围环境存在高度危险的作业。原、被告之间的围墙向原告的一方倒塌,必然是被告一方的外力作用所致,因此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可以认定系被告的试车与围墙相撞造成,被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有管理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是由原告自己故意或者是其他原因造成,仅以被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诸暨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绍兴××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33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绍兴××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2元,被告诸暨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22元,宇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公安某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王某某笔录不能作本案定案依据,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陈述并非其亲眼目睹事故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的厢式货车在倒车过程某撞倒围墙压坏被上诉人的标致牌轿车缺乏证据,对此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判决适用特殊侵权责任的法律不当,且倒掉的围墙系被上诉人搭建的、被上诉人对此围墙负有管理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绍兴××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厢式货车在倒车过程某撞倒围墙压坏被上诉人的东某某致牌轿车,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但原判决未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支出的1000元东某某致牌轿车贬值损失评估费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此作出判决。经审理,上诉人称围墙压坏被上诉人的标致牌轿车非上诉人方的原因,但未能提供新证据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补充认定,绍兴××汽车有限公司支出东某某致牌轿车贬值损失评估费1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厢式货车在倒车过程某撞倒围墙压坏被上诉人的东某某致牌轿车的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并经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李碎汉在该认定书上签名确认,现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围墙压坏被上诉人的东某某致牌轿车非上诉人方原因的新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东某某致牌轿车损失等,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的东某某致牌轿车修理费14008元、评估费520元、车辆贬值损失19200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支出的1000元东某某致牌轿车贬值损失评估费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元、一审期间东某某致牌轿车贬值损失评估费1000元,均由上诉人诸暨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