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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汤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汤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21号原告楼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汤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约定于2008年11月17日归还,并每季度支付利息42000元,用车站路170号房产作抵押,至今被告才支付利息16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176000元。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88000元,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到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汤某某、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约定的每季度利息42000元,经折算为每月14000元,月利率为2.8%,目前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截止起诉之日止,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某某、方某某拖欠原告本金5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两被告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11月1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但应当扣除已经支付16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