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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与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63号原告:张甲。原告:张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储某某。原告张甲、原告张乙与被告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原告张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原告张乙起诉称:2008年上半年,二原告与被告发生多笔竹丝买卖业务。截止2008年7月18日被告尚欠二原告竹丝款50000元。该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某某款5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储某某未作答辩。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储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出具给二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二原告货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1月付清的事实。被告储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上半年,被告多次向二原告购买竹丝。2008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竹丝货款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二原告,并承诺在2008年11月付清。届期,被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与二原告间的竹丝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结欠二原告货款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支付二原告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原告主张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某某给付原告张甲、原告张乙竹丝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已减半),由被告储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肖建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陈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