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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何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何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陆某某起诉称:被告何某某、汪某某于2006年12月21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3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1月2日向原告陆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日起至2009年4月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某某、汪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陆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1月2日向原告陆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日起至2009年4月2日止。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汪某某于2006年12月21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3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何某某、汪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何某某、汪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何某某、汪某某于2006年12月21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3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2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日起至2009年4月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某某、汪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因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何某某、汪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汪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汪某某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何某某、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