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丽商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海燕企业、朱海燕与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海燕企业,朱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贤母西路205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土福,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燕,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壶镇镇宫前村中心街**号。委托代理人:钭旭霞,居民,住缙云县五云镇鼎湖小区9-1-201。上诉人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海燕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09)丽缙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艾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属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性质,股东胡安隍、胡葛希,注册资金500000元。2009年3月16日变更股东为王海南占10%、胡安隍占40%、胡安康50%,法定代表人王海南。公司成立后原告担任会计职务至2009年5月22日买受公司资产时止,胡安隍妻张丽雅担任公司出纳。2008年1月,杨学胜、李静华与胡安隍曾在被告公司合伙经营,对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9年5月22日,胡安隍、杨学胜、李静华以签字并加盖公司的公章的方式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货物、成品、半成品等作价3160000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公司向李静华、胡静、张丽雅、胡安华、赵君南、朱本根、朱干法等七笔借款1808373元、所欠工人工资、应付货款、电费等45笔应付款计1328308元由原告负责偿付,在安徽博望门市部的货物(作价75681元)及胡静等11人欠公司的应收款计337012元归原告享受,两项相抵后由原告支付现金360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从协议签字之日开始接管公司,公司及其股东协助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在所列的公司资产清单、应付款清单、应收款清单、借款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王海南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上予以签名。股东胡安康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接管公司后,支付了公司原欠职工工资116995元、公司所欠应付款及公司以往的日常支出费用计143222元,为公司偿还公司所借款129248元(还赵君南2700元、李静华116548元、代债权人胡静还给公司职工陆锡昌10000元,原告诉称的129428元系误算),对公司原欠胡静、张丽雅出具的欠条作出重新处理。同年6月至7月间,被告的股东胡安隍以协议无效为由占有公司,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南将安徽博望办事处的货物擅自转移,阻止原告经营。庭审中,双方均认同协议不再履行,就原告代为支付的职工工资116995元、所欠应付款143222元及借款129248元的处理,被告要求原告向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的合伙体追索,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成立后原告就在公司任会计,李静华是原告丈夫。公司自设立后公司的人、财、物、产、供、销一直由胡安隍实际掌控,出资人胡安康、王海南一直没有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到2008年初,胡安隍与李静华、杨学胜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经营共负盈亏,胡安隍未经全体出资人协商,擅自将公司的实物、设备作价作为其个人参与合伙经营的投资。2009年5月22日,三人未经其他出资人的同意将公司的全部财产连同三人经营期间产生的借款、应付款、应收款一并出售给原告,已侵犯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买卖行为。原告作为公司会计,应当知道公司有多少出资人,原告明知公司出售的行为尚未经出资人王海南、胡安康许可,仍同意买受公司,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负,其买受公司后所付的389465元是胡安隍与李静华、杨学胜在合伙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而不是被告公司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的股东代表被告出售重大资产时,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作为公司的会计,应当知道公司的股东人数及持股情况,其与被告达成公司资产的转让协议时,股东胡安康没有签字确认,该协议不能发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所购买的全部资产及货物、成品、半成品等应返还被告,鉴于原告接管公司时间短,接管期间没有处置公司财产,协议中涉及的相关财产已由被告的股东实际占有,原告实际上没有支配权等实际情况,可视为原告已全面返还被告的财产;而原告为了履行该无效的协议,代为支付的职工工资、所欠应付款及借款,致使被告减少债务所取得的利益部分,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内部确实存在合伙情形,但签订转让协议时法定代表人王海南在协议中签字,加盖公司的公章,足以说明出售资产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认可所转让的资产为公司的财产而非合伙体财产,所负债务为公司债务。事后,法定代表人王海南与股东胡安隍转移在安徽博望的货物,占有公司财产不让原告经营,均以保护被告财产的名义,而不认同上述财物属于合伙体,相对应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职工工资、所欠应付款及借款亦应属于被告的债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至于被告与内部的合伙体之间的关系,可另行清算。被告辩称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为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的合伙体的共同债务,应由合伙体负责返还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389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是《转让协议书》中的真正出让方,依法应当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而没有被追加,故本案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判认定《转让协议书》因股东胡安康没有签字确认而不能发生效力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均属错误。三、原判认定“鉴于原告接管公司时间短,接管期间没有处置公司财产,协议中涉及的相关财产已由被告的股东实际占有,原告实际上没有支配权等实际情况,可视为原告已全面返还被告的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判支持了朱海燕的诉讼请求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海燕答辩称,一、本案无需追加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为被告。二、原判解除《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三、上诉人第三点上诉理由无事实证据证明,朱海燕并无占有、转移公司财产。四、原判确认的389465元系朱海燕实际支付的职工工资、所欠应付款及公司借款,属于朱海燕实际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一、安徽博望办事处账目清单,拟证实被上诉人朱海燕在接管资产后收到博望办事处的二笔货款(2009年5月22日50000元承兑汇票及6月2日李静华经手汇入的35000元)。二、上诉人公司在缙云县信用社账户对账单,拟证实被上诉人对企业资产进行了处置。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二中的账户存折已由上诉人取回,被上诉人未从该账户上取过钱。同时,被上诉人自认,证据一中李静华经手的35000确实收取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安徽博望办事处账目清单仅有一些简单的记录,没有相应的做账凭证,2009年5月26日的记录中仅记载“收承兑汇票50000元(无用退回)等盖章”字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该承兑汇票并已兑付。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但被上诉人认可已经收取的35000元系当事人的自认,应当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二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陈述,认为被上诉人用该账户内的款项支付了电费,而被上诉人认为电费是由其于2009年5月27日存入的款项支付的,经查,该对账单确实记载当日有三笔共计12000元的款项存入,且当日又有12843.88元转出用于支付电费,该记载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吻合。因此本院要求上诉人如对被上诉人陈述仍有异议的,可查询银行凭证后提交本院。但至今上诉人仍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被上诉人陈述无异议。因此,证据二也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本院认定,在《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朱海燕于2009年6月2日收取了安徽博望办事处货款35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是否本案资产的实际出让人,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三、被上诉人在接管公司后是否处置了公司财产,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四、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389465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转让协议书》中虽有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三人签字,但系以上诉人公司名义签订,胡安隍等三人也是以实际股东身份签字,且协议上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南代表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处置的也是公司财产,因此,应认定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无需追加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为共同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判以股东胡安康尚未签字为由认定转让协议尚未生效,并无不当。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尚未由全体股东讨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协议不能生效,因此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全体股东均认可,则协议即产生法律效力。由于胡安康未追认该协议,因此协议应确认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处置了公司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款项3894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由于被上诉人收取了安徽博望办事处35000元,扣除该款后,上诉人应返还的金额为354465元。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尚未生效,现又未能取得股东胡安康的追认,因此协议应确认无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由于二审中查明新的事实,因此实体处理应作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缙云县人民法院(2009)丽缙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为: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海燕人民币354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上诉人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审 判 员 艾 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贺勤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