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温岭市石桥××镇××村民委员会与温岭市石桥××镇××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温岭市石桥××镇××村民委员会,温岭市石桥××镇××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212号原告:郭某某。被告:温岭市石桥××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岭市××××镇桥浦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温岭市石桥××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因原告郭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台温商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桥浦××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03年12月17日至2004年10月27日期间,因被告桥浦××搞农田基本建设及村庄整治急需缺资,原桥浦村党支部及村委会负责人林光标曾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村里搞建设,并言明月利率1%,到2004年底待市、镇政府补助拨款后,保证连本带息还清。被告分别于2003年12月17日、2004年1月21日、200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到4万元、0.8万元、0.7万元,共计5.5万元,并出具统一收据四份,言明月利率为1%,收据上盖有村委会公章及经手人签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桥浦××答辩称:借款4次共计55000元属实,但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从被告开具的发票中也可以反映出,借条上的利息是原告后加的。原告郭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收据联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桥浦××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存根联四份,用以证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郭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统一收据收据联四份,经被告质证对“月利息1%”部分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系原告自行添加的,且有收据存根联为证,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反驳认为,开具收据时原告并不在场,是林光标开好收据交付给原告的,当时就已注明“月利息1%”。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联经与被告提供的存根联相比对,可以确认在开具收据时并没有写明“月利息1%”,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月利息1%”在交付给原告前就已形成,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应认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存根联四份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桥浦××因需分别于2003年12月17日、2004年1月21日、2004年10月27日向原告郭某某借到4万元、0.8万元、0.7万元,共计5.5万元,并出具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四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桥浦××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借款。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石桥××镇××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某某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2189元,由被告温岭市石桥××镇××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