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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戴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戴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戴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俞清清,余姚市姚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江县浦阳街道××号。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戴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奋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同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清清、被告戴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9日中午11时左右,黄某某驾驶浙B×××**号中型货车在329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倒车时,与沿329国道北侧右面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某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额骨骨折、左髋骨骨折、左髋臼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6000余元,现已基本治愈。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另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黄某某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戴某某是浙B×××**号车辆的所有人,此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027.60元、交通费179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7480元、后续医疗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元、其他费用3000元,合计156272.60元。被告戴某某在保险赔偿范围外承担9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的事实。2.门诊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共10份,证明原告具体的伤势。3.医疗费发票10份,证明原告因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伤就诊花费的交通费用。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2个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鉴定费等事实。6.低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是木匠,每天工资100元。7.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有88岁的母亲需要赡养的事实。8.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戴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偏高,诉讼费要求按照实际赔偿的比例承担。被告戴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00元。2.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6元。3.行政往来款票据、缴款单、借条1组,证明被告向交警队押款60000元,向医院缴款5000元,借给原告现金2000元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要求审核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以确保事故车辆是在本公司投保的车辆。2.针对原告的诉请,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承担10000元,原告实际住院25天,交通费应按照25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依据不足,应按重新鉴定的误工时间×宁某农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25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25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宁某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由侵权人承担,营养费3000元没有依据,财产损失1000元没有依据,本公司不予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关于其他费用3000元也无依据,本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是原告举证所需,是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3.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11时左右,黄某某驾驶浙B×××**号中型货车在329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倒车时,与沿329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某某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这一事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骨骨折、左髋臼骨折伴左髋关节半脱位,住院27天,出院后又在其他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46925.55元,对这一事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之伤经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2个十级伤残、休息时间需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之伤是否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之伤经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重新鉴定后,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之伤只构成1个十级伤残,颅脑外伤后所致头痛头晕等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伤残缺乏证据,不予评定。误工时间和后续医疗费的评定与诚和司某某定所的结论一致。原告对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本院认为,该鉴定所系双方协商后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原告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对此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的电瓶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车损为700元。这一事实由被告戴某某向某某提交的定损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问题,被告方辩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是连号的,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只认可25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另查明,被告戴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此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某某在交警队押款60000元、支付医疗费5966元、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认可向交警队领款40000元,医疗费5966元及向被告直接收款2000元,因被告戴某某未能提供原告在交警队领款的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交警队的领款为40000元。又查明,黄某某系被告戴某某雇用的驾驶员,对此事实,原告和被告戴成某某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黄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戴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之伤构成1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2900元。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可按每天78.84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3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3569元。误工时间为12个月,原告要求误工费为24000元,本院认为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5元一天共675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财物损失1000元,理由不足,认定700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3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认定7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也负有责任,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没有依据,鉴定意见为1800元,本院认定18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113869.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5669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费用48200.55元,根据原告和黄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戴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8560.44元,因被告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47966元,已超过了应承担的费用,故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6566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5元(缓交),减半收取1713元,原告吕某某负担992元,被告戴某某负担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状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丽奋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周溶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