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张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张乙。被告张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大道××路××管理局大楼××层负责人张丁。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张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张乙,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6月26日6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浙a×××××重型自卸货车,沿塘湄线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与停靠在道路上的张乙驾驶的张丙的浙a×××××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张乙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张乙、张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719.20元、误工费11786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5000元,合计35505.20元;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续医费变更为4500元。被告张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在此事故发生前,我驾驶的浙a×××××中型普通货车与一辆三轮车某碰,为搀扶骑三轮车的老太太才停车的,我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丙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人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续医费,认可4500元。浙a×××××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手背皮肤撕突伤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719.20元、误工费10650元(25918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2760元(6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4500元,合计33869.20元。浙a×××××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由人民××××公司承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和原告、张乙、人民××××公司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3869.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张乙负担,张丙负连带责任。张乙应负担的诉讼费200元,张甲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