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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颜某等与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颜某,颜甲,黎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颜某、颜甲、黎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骆某,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119号原告:何某某。原告:颜某。原告:颜甲。原告:黎某某。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浙江省××市开化县××镇××号,法定代表人:汪水茂。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何某某、颜某、颜甲、黎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颜某、颜甲、黎某某、陈某某起诉称:原告何某某系颜乙的妻子,原告颜某、颜甲系颜乙的女儿,原告黎某某、陈某某系颜乙的父亲和母亲。2010年1月10日13时45分许,原告的亲属颜乙持证驾驶车牌号为皖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0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江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至该路段由被告骆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h×××××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厢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颜乙当场亡故,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颜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骆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80546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骆某某所驾驶的浙h×××××号货车系刘忠田所有,骆某某系刘忠明雇员,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颜某、颜甲、黎某某、陈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