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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徐甲。被告:徐乙。被告:徐丙。原告徐甲为与被告徐乙、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被告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日、2008年12月31日,被告徐乙因经营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122000元,合计182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60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0.7厘。嗣后,被告未将借款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82000元,并支付利息1008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丙在庭审中答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徐乙向原告借款182000元系事实,应归还原告。被告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徐乙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徐乙于2007年8月1日、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0元、122000元,合计18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日,2008年12月31日,被告徐乙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0元、122000元,合计182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嗣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虽系被告徐乙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徐乙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乙、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甲借款182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4140元,应收受理费207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