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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与李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42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甲。原告沈甲为与被告李乙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起诉称:原、被告按本地风俗摆了酒席,两人同居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回娘家。2009年10月6日,原告父母送原告到被告家,想进行劝解,但被告当众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之父沈乙在上前劝阻时亦被被告打伤。原告报警后,民警进行了调解,但被告拒不道歉,也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60元、误工费497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12月初双方某某按照农村风俗男方发给女方相应的彩礼和礼金,12月22日、24日被告通过介绍人之手支付给原告方彩礼和相关的金银首饰。后双方摆酒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原告提出经济由其保管,双方引起争论。2009年1月5日左右,双方因经济掌管问题发生争论,原告离家,直至10月1日止,原告在被告家居住共计不超过2个月。10月3日,原告在被告父母好言相劝下回到被告家,10月5日被告下班回家发现原告不在家中,多次电话联系、寻找无果。10月6日晚被告回到家,发现原告及其父母均在被告家中,被告问原告昨天去哪里了,原告称在加班,被告又问单位在哪里,原告不肯说。鉴于原告的态度,被告要求原告父母好好处理下事情,但原告父亲说原告已经是被告家的人了,应由被告管,便打算离去。被告想让他们再协调下,就把门关上,说了几句后双方就发生了冲突,原告及其父母三人上前围攻被告,被告没有还手,只是报警。被告被打伤后,到医院进行了治疗。综上,在本次争吵中被告根本没有动手打原告,而是原告等三人围攻了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报警登记一份,证明派出所出警的事实;2、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系小区保安,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之父的事实;3、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伤后就医的事实;4、门诊收费收据四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医生建议休息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6、绍兴县安昌镇安甲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某某书一份,证明该纠纷已由村委主持协商处理完毕的事实;7、绍兴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受伤需住院治疗,并花去一定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证据上公安乙也未确认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2系小区保安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从内容上看,证人是听到打人,并未看到,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与原告沈乙诉被告李乙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的依据一致,属重复计算,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6内容仅是村委的意见,如双方已取得一致意见,应有双方签字,故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的事实;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之伤系原告或原告之父打伤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系公安乙填写的报警登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报警登记上处警初查情况栏记载:到现场了解系李某与沈甲因感情问题引起纠纷,已告知其找相关部门解决(双方行起打架,双方表示各自到医院就诊后再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公安乙处理);证据2系小区保安书面证词,证人应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当庭陈述证言,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力;证据3、4、5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证据6,原告对双方已达成协议提出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主张双方已达成协议不予确认;该份证据系被告提供,其中记载“双方各自由于打伤药费有各打伤人负责”的记载对被告具有证明力;证据7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可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男女朋友,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酒席后,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2009年10月6日晚,原告父母送原告回到安昌霞村××室即被告居住处,被告回家后,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纠纷,原告、原告之父及被告均受伤。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出警,并作报警登记。原告伤后经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休息1周。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03.60元、误工费497元、交通费5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现原、被告间发生争执,原告在争吵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自认在原告父母要离开时,将房门关上,未让原告父母离去,可见其对打架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后原告在打架过程中受伤,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系他人致伤或自伤,本院确定系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报警登记记载,双方行起打架,故本院确认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应赔偿沈甲医疗费303.60元、误工费497元、交通费50元,合计850.60元的80%计680.4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甲负担19元,李某负担6元,李某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