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319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高甲。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高某甲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甲、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不久原告开饭店,被告在店里收钱及干零活,做了不久被告就抱怨太辛苦不想做。原告将开饭店全部收入交给被告,这样做了三年多,交给被告的钱每天都有四、五百元。婚后原被告收入有10万多元,全部交给被告保管,现都在被告处。被告不尊重原告方家人、亲戚,对原告父母不好。每次原、被告吵架,被告父母都不讲道理地袒护被告。2009年3月份左右,被告将家里的所有证件财物、细软全部带走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一年多。2009年4月10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沈某答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饭店最初两年是原告父母开的,原、被告只是在饭店里赚点工资,并没有原告所说的每天四、五百元交给被告,更没有将10万多元交给被告。被告没有掀桌子也没有带走家里的所有证件和财物。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换了门锁才导致被告无法回家,至今分居不足一年,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添置空调一台、29寸彩电一台、音响一套、三星洗衣机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旧电动缝纫机一台、饭店铁皮棚及饭店近一年营业积余。如果离婚,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空调一台、29寸彩电一台、音响一套、三星洗衣机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饭店铁皮棚等是原告父母所购置,应为原告婚前财产。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4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现在原告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被12条、皮箱一双、微波炉一只、煤气灶一只。现在原告处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29寸彩电一台、音响一套、三星洗衣机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旧电动缝纫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2009)临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儿子高某乙近年来均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至婚生儿子高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嫁妆被12条、皮箱一双、微波炉一只、煤气灶一只,属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对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使用的空调一台、29寸彩电一台、音响一套、三星洗衣机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原告认为属其婚前财产,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有关规定,上述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开饭店的铁皮棚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又认为开始二年饭店系原告父母在经营,这说明开饭店的铁皮棚应属原告父母购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认为铁皮棚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饭店近一年营业积余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可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高某乙由原告高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沈某从2010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婚生儿子抚养费300元,在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010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24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被12条、皮箱一双、微波炉一只、煤气灶一只,归被告沈某所有;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29寸彩电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旧电动缝纫机一台,归被告沈某所有;空调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归原告高某甲所有。上述财产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