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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朱某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沈甲。委托代理人:朱某。申请人沈甲要求宣告沈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乙,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硖××街道新华里××室,系申请人沈甲之子。沈甲诉称,沈乙自小智力发育迟缓,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较一般人有明显差距,仅能承担简单的家务劳动和工作,并于1999年5月7日取得嘉兴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浙嘉字第725535号),残疾等级为三级。为此,申请人沈甲向本院申请宣告沈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嘉兴市康慈医院鉴定,沈乙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沈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钱伟初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国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