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滨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冯贵夫与来全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贵夫,来全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冯贵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纪华。被告来全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才瑜。原告冯贵夫诉被告来全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才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贵夫诉称:2008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截止于2009年1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626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此款于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62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977元。为此,被告提供一份《欠条》,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夏才瑜辩称:1、对《欠条》本身没有异议。2、被告当时做工程没有资金,就向原告赊购部分水电材料,但其价格,比市场价高出30%,因此被告要求分期付款;3、当时双方约定“预计2009年4月30日付清”,只是一种暂定期限,而不是必须在该期限前付款,因此本案不应该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今欠永大水电五金店人民币86260元,预计2009年4月30前付清。”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人民币8626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在逾期付款之后,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经审查,从逾期之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共计人民币597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达成了结算事实,被告再次提出原告出售的水电材料价格过高,属于事后反悔,本院不予采纳。《欠条》上所指的“预计2009年4月30前付清”,应该理解为被告应当在此期限前付款,并不存在什么歧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全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贵夫货款人民币862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5977元,共计人民币92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3元,由被告来全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琛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