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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637号原告童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同厂职工,农历2007年12月25日(公某2008年2月1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3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按1%计息。但被告至今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支付利息3120元(按照月息1%从农历2007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元,利息按1%计算。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3000元,有被告王某某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按1%计息,按通常理解约定为月息1%计息。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3000元从2008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