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温州××××司与温州××××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温州××××司,温州××××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957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周某、王某某。被告:温州××××司。住所地:区(温州大道1601号1-2层)。法定代表人:吴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温州××××司(以下简称东欣××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欣××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7年3月至9月间,被告东欣××革公司作为出票人与上海浦东某展银行签订了七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同时在上海浦东某展银行存入了相应的保证金。上海浦东某展银行按照协议在票据到期日后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因被告存入保证金不足,被告因此数次向原告借款用以偿还银行。另,200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与上海浦东某展银行签订了《短期贷款合同》二份,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无力归还,遂向原告借款偿还。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合计975万元。现被告生产经营已陷入困境,一直没有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5万元及利息84.6386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上海浦东某展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7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30日至9月5日共7次授权上海浦东某展银行对其出票的到期票据(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3月5日)金额1410万元进行承兑并垫付款项的事实;3.上海浦东某展银行短期贷款合同2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19日与4月19日向上海浦东某展银行两次贷款计本金270万元的事实;4.上海浦东某展银行业务现金解款单8份,以证明原告共借款97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5.银行对公帐户对帐单,以证明被告将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偿还上海浦东某展银行欠款的事实。被告东欣××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均事实,因被告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仅有的土地使用权亦因其他债权人的申请而进入了拍卖阶段,故要求宽限时间偿还。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张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温州××××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被告东欣××革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贷款合同及对帐单等材料,该证据反映了原告通过股权转让取得温州市华盛某某有限公某与被告东欣××革公司的股份,以及存在2500万元银行贷款的事实等。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3月19日与4月19日,被告东欣××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乙与上海浦东某展银行温州分行分别签订了二份《短期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170万元、100万元,到期还款日分别为2008年3月19日与4月19日。同年3月30日至9月5日,被告东欣××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乙又与上海浦东某展银行温州分行分别签订了7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由上海浦东某展银行温州分行对其出票到期日分别为2007年9月30日、10月13日、10月28日、11月30日、2008年1月12日、2月3日、3月5日的票据进行承兑,金额共计1410万元,并按约定存入保证金50%,即705万元。上述期限到期后,原告张甲根据被告东欣××革公司要求,分别于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3月5日8次将975万元的现金存入被告在上海浦东某展银行的帐户,用于偿付上述银行的贷款及承兑汇票的承兑。另查明,2007年9月4日,原告张甲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受让被告东欣××革公司及温州市华盛某某有限公某的全部股份,并与被告东欣××革公司及温州市华盛某某有限公某的股东张乙、娄某某、张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明确原告张甲与陈某某同意在张乙、娄某某、张某收购被告东欣××革公司及温州市华盛某某有限公某的其他股东的全部股份(拥有两公某的100%股份)后,将两公某的全部股份变更登记到原告张甲与陈某某名下,并将温州市华盛某某有限公某一切文件资料、财务帐表、印甲及被告东欣××革公司财务印乙一套,温州市华盛某某有限公某拥有的产权证(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08070号)及土地证(温某用2005第3-9435号),被告东欣××革公司的土地证交付原告张甲与陈某某后,按协议约定付清股东张乙、娄某某、张某全部股份转让款2860万元;同时明确银行贷款2500元由两公某负责偿还,两公某之前的一切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资产(不包括土地、厂房)均由张乙、娄某某、张丙担。同时约定被告东欣××革公司原股东张乙在公某股份转让后仍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转让后可以以被告东欣××革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因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盈亏风险等均由其自行负责。同月20日,被告原股东张乙、张某、娄某某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转让被告东欣××革公司,东欣××革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分别转让720万元给陈某某,占注册资本的90%,转让80万元给张甲,占注册资本的10%,双方分别签订了四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同日,被告东欣××革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甲与陈某某,并聘任原股东张乙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5日至10月12日,原告张甲与陈某某共支付张乙、娄某某、张某股份转让款2565万元,余款原告张甲与陈某某以原股东张乙等人未将温州市华盛某某有限公某的相关材料及被告东欣××革公司的财务印乙全部交付为由不付。2008年4月23日,被告东欣××革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张乙变更为原告张甲,尔后,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张甲于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3月5日间将975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帐户用于偿还被告银行贷款及到期承兑汇票的承兑事实。由于原告张甲系被告股东,现原告张甲替被告偿还借款欠款975万元,该款是否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问题。经审查查明,原告张甲与陈某某于2007年9月20日通过股权转让依法取得被告东欣××革公司与温州市华盛某某有限公某的股份,并办理了两公某的工商注册出资等手续,支付了原股东股份转让款2565万元,根据原告与原股东的协议约定,被告东欣××革公司仍由原股东张乙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进行经营,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盈亏风险等均由其自行负责,银行贷款2500万元由两公某负责偿还。现原告支付被告975万元现金属于偿还被告2500万元贷款的内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某的债务应由公某资产承担,原告张甲作为被告东欣××革公司的股东,应以股东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某的责任,现被告东某某成革有限公某因偿付2500万元银行贷款需要,要求原告张甲支付975万元,该款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张甲个人借款,被告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东欣××革公司偿还其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975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和借款利息标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归还期限的,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97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378元,由原告张甲负担6878元,由被告温州××××司负担7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旭丽审判员 张宪武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